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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謝文棟
被 告 王翠英
陳鏘
陳鐘
陳愛珠
陳良彥
陳良弼
蔡念慈
陳家棋
陳萍
陳蓉
陳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高雄地院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自105 年9 月1 日起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本院為駁回之裁定,併於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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