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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雅珠
吳品芳
吳玉雲
邱文進
余春芳
馮夏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與訴外人啟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汪鳳珠、吳明勝、汪鈴玉、林文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7,054元、889,339 元,前開債權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88年度司促字第39199 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核發105 年1 月30日雄院隆102 司執治字第48803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皆未清償。
其後,原告欲對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已於民國88年2 月4 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三順位各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而系爭土地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致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258 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原告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實已妨礙原告債權之清償,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另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而被告間之借貸實際上並沒有交付借貸之價金,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是原告既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等人就該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請求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4 日所為設定第一、二、三順位金額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4 日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8年抵二字第00283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則以:邱文進、余春芳於88年間任職被告吳雅珠之夫即訴外人尤亭所設立之煒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展公司),馮夏蓮則為被告吳品芳之夫即訴外人馮國華之胞姐,而被告吳品芳時任安峰鋼鐵集團(下稱安峰集團)之會計主管,88年間煒展公司及安峰集團因週轉困難急需資金,渠等分因員工或至親關係代為週轉,為此,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乃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各8分之1 之持分,共同為渠等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是渠等為連帶債權人,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則為連帶債務人,其後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多次執被告吳玉雲之支票向渠等調現,一開始還有兌現,然於90年以後已完全無法兌現,渠等所受損失在3,000,000 元以上,迄未獲清償,而渠等現仍持有被告吳玉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7紙,合計面額超過2,000,000 元,足認渠等對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非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之債權人,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其對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具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享有前開債權迄未清償,且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致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258 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原告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5 年1 月30日雄院隆102 司執治字第48803 號債權憑證及105 年5 月12日雄院隆105 司執治字第65258 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 至13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先認定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於88年2 月4 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三順位各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乙節,固經本院調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6至64頁),惟細觀系爭抵押權之收件案號均為「88年抵二字第002830號」,且他項權利部之債權額比例欄、設定權利範圍欄分別記載「連帶債權3 分之1 」、「8 分之3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足見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應係就系爭土地所共有之8 分之3 持分,共同為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設定總金額合計為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用以擔保其等對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之連帶債務,故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此部分所辯堪認屬實。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業已提出被告吳玉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紙(金額合計2,039,600元),以證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核上開支票簽發日期均在89年4 月至90年7 月之間,恰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相近,又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雖未能提出該3,000,000 元之提領或匯款紀錄等資金流向證明,然考量該筆借款距今已有約15年之久,難以期待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對於該款係由何帳戶中提領或進行匯款等細節仍能記憶明確,且依通常情形,金融機構有關該部分之各項交易明細亦顯可能因時間久遠而付之闕如,況倘若被告邱文進、余春芳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則被告吳玉雲應無可能願意簽發多達17紙之支票交予被告邱文進、余春芳收執,而干冒日後可能遭被告邱文進、余春芳請求給付票款或清償借款之風險,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主張系爭抵押權乃用以擔保其與被告吳雅珠、吳品芳、吳玉雲間之借款債權等語,核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將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4 日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8年抵二字第00283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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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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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吳雅珠 │8分之1 │
│ │ │0000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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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地號: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吳品芳 │8分之1 │
│ │ │0000 -0000地號 │ │ │
├──┼──┼────────────┼─────┼────┤
│ 3 │土地│地號: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吳玉雲 │8分之1 │
│ │ │0000 -0000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金 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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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玉雲 │14,000元 │89年5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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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玉雲 │108,000 元 │89年11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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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玉雲 │106,000 元 │89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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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玉雲 │104,000 元 │90年1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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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玉雲 │102,000 元 │90年2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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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玉雲 │120,000 元 │90年3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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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玉雲 │118,000 元 │90年4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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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玉雲 │116,000 元 │90年5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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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玉雲 │114,000 元 │90年6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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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玉雲 │112,000 元 │90年7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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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玉雲 │216,800 元 │89年4 月2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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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玉雲 │74,000元 │89年4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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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玉雲 │228,800 元 │89年6 月2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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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玉雲 │67,000元 │89年7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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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玉雲 │166,000 元 │89年8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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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吳玉雲 │163,000 元 │89年9 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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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玉雲 │110,000 元 │89年10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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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39,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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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979元
合計 12,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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