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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志翔
被 告 陳志宏
陳美惠
卓秀月
陳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宏前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然其並未依約還款,計至99年10月間,已積欠原告96,027元,迄今未還。
嗣訴外人即被告陳志宏之父陳山益於99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4 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陳山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111 元(下合稱系爭遺產),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志宏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99年10月5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被告卓秀月、陳美惠、陳美怡協議由被告陳美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志宏與卓秀月、陳美怡則僅共同取得前揭存款債權,並於99年10月21日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志宏因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陳志宏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又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美惠並應將上開針對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4 人間於99年10月5 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美惠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1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志宏有上開債權,及被告陳志宏之父陳山益於99年5 月29日死亡,遺產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後被告4 人於99年10月5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美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揭存款債權則由被告陳志宏與卓秀月、陳美怡共同取得,並於99年10月21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409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借貸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1061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9年10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7至63頁、第84至94頁),堪認屬實。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該規定撤銷之標的,尚無足採。
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是被告4 人間,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陳美惠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志宏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陳志宏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綜上,原告猶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就系爭遺產於99年10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1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美惠塗銷上開繼承分割之登記,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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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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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12/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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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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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12/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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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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