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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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被 告 陳照宇
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照宇及陳惠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惠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照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照宇前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惟並未依約償還本息,積欠原告75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陳照宇為逃避債務,竟於101 年8 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其胞姊即被告陳惠淑,並於101 年8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6 月13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於105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第7 至10頁),堪認自原告知悉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照宇於100 年12月間向其借款750,000 元,惟並未依約償還本息,積欠原告75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陳照宇於101 年8 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惠淑,並於101 年8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高雄地院103 年4 月10日所核發之雄院隆103 司執水字第46559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於101 年8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88至115 頁、第125 至129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再被告陳照宇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名下均無財產,且僅101 年度有所得169,020 元,其餘年度均無所得,此有卷附被告陳照宇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足徵於被告陳照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惠淑時,被告陳照宇之資力確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陳照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惠淑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已達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惠淑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惠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照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惠淑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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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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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號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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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  │1/120   │
├──┼────┼──────────────┼────┤
│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號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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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 號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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