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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呂明顯
被 告 張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在104 年6 、7 月間,曾向被告借用1 紙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8 月2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轉借予訴外人張文興使用,嗣張文興因債務問題跑路,無法聯繫並返還系爭支票,原告遂應被告要求而簽立。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應以支票債務存在為前提,然系爭支票已於104 年8 月20日經屆期提示而退票,更於105 年8 月20日屆滿支票之1 年追索期限,故被告未出資兌現,卻仍持向高雄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共向被告借用4 張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而系爭本票即係原告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債務所開立。
但目前系爭支票已經退票且無從兌現,是被告確實沒有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應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復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且系爭支票已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務均未支付任何金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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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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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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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明顯│105 年2 月18日│105 年2 月26日│ 128,000元 │ CH345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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