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丁順清
被 告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12時40分許,在原告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值班台前,大聲以「難怪人家打赤膊,你拖著人一直揍,真正惡質!(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並因被告上述誣指原告動手打人之言語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1 張在卷為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對原告口出「你給人家拖,打赤膊,一直揍,真正惡質」等語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約100 萬元,名下有9 筆財產(總額約400 多萬元),另被告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收入僅有5 萬元,名下則有財產48筆(總額約3,000 多萬元)等情,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系爭言論於公共場所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