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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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龔仲俐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2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14 元,及其中219,914 元自民國95年7 月12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4年4 月22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 月11日起即不為繳款,尚積欠219,914 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為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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