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1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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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蔡天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麗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3 年12月26日5 時23分許,訴外人周祿億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博愛二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酒後影響注意力(車禍發生後經警測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右轉明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又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明華一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致撞及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壞。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4,400 元(包含:零件161,239 元、工資71,523元、營業稅11,6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維修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 份暨系爭汽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18頁、第32至38頁、第43頁、第58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注意力受影響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系爭交岔口右轉時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於系爭汽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44,400 元(包含:零件161,239 元、工資71,523元、營業稅11,638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5 月出廠,有前開該車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3 年12月26日,已使用5 年7 月1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8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年8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6,8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1,239 元/(5 +1 )=26,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1,523元後,維修系爭汽車所需支出必要之零件費用及工資為98,396元,再加計依該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4,920 元【計算式:98,396元5%=4,920 元】,系爭汽車遭被告擦撞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3,316 元(計算式:26,873元+71,523元+4,920 元=103,316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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