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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袁名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李寶權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63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7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編號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自應即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為核定基準。
而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位在系爭停車位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詳卷附之Google地圖1 紙)之停車位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有1 筆係於105 年9 月間成交,而與起訴時之時點相近,其成交單價約為每坪213,300 元【計算式:3,400,000 ÷15.94 =213,300 ,元以下4 捨5 入】,而系爭停車位面積約為1.84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停車位之估算交易價額為392,472 元【計算式:213,300 ×1.84=392,47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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