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1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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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重一
訴訟代理人 洪光燦
被 告 莊善嵐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善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莊善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 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系爭房屋所生糾紛此同一事實,僅特定請求給付之方式與時間,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善嵐於103 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蔡翔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應按期於每月1 日前繳付,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莊善嵐自105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05 年8 月份止,總計積欠6 期租金120,000 元未為給付,扣除押租保證金60,000元後,仍餘60,000租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原告已於105 年8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莊善嵐應於收受信函翌日起5 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5 年8 月6 日送達,然仍未獲回應,是系爭租約應於105 年8 月12日已合法終止。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仍共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使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基此,系爭租約既因被告莊善嵐未依約繳付租金,已由原告依法終止,且被告現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積欠60,000元租金未為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善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翔宇應與被告莊善嵐連帶給付租金6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租約之租金本為每月20,000元,自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得以此為計算依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亦屬有據,爰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莊善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105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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