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29,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薛家和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被告應於一週後還款,被告並簽立面額400,000 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3日、票號572778之本票1 紙交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憑據。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多給其一點時間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1 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並無任意主張延期清償之權利,是尚難以被告前開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