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3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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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李軼倫
被 告 張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236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之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649元及利息6,969 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嗣於95年1 月5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9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另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請領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至94年9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68,283元及利息1,717 元未清償。

而大眾商銀於95年1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618元,及其中91,64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8,283元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中華商銀及大眾商銀基於現金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現金卡本金91,649元及68,283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618元,及其中91,64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8,283元自94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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