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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盧褚春蓮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康炯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5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該法已廢止,條文列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條文)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為無適當道路相通至公路之袋地,而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通行面積約9.2 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
為此,原告為使通行權利能獲保障,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系爭被告土地應留設4 公尺範圍,供系爭袋地通行,該通行面積約9.2 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
三、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後,其所有之系爭袋地所增價額為何之相關依據或證明(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嗣命原告限期陳報客觀具體之增加價額計算基準及事證供本院參核,然迄未予以陳報,是原告於此既無法具體說明其因通行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4,058 元,尚欠13,2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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