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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郭世 即郭宗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宗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宗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宗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郭宗熙得使用自動付款機器提領現金,惟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
詎郭宗熙未依約清償,計至94年8 月8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8,651 元未清償,又郭宗熙業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欠款沒有意見,惟因現在沒有工作且亦無工作能力而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1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22411號函暨所附索引卡查詢、戶籍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本件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前開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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