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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鄭穎聰
被 告 吳美嬅
何秉豐即何任親
何孟儒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惠真
被 告 何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萬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萬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苑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萬利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何萬利自民國93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1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新光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何萬利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何萬利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美嬅、甲○○、何任親、何孟儒則共同以:對於債務沒有意見,同意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苑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1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4 年司繼字第405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吳美嬅、甲○○、何任親、何孟儒所不爭執,而被告何苑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萬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何萬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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