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60,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260 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7 月25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並依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

而被告迄至105 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75,637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按雙方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4,5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