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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26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30日起至110 年1 月30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44% 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又未依約清償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46,460 元及自105 年2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3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各1份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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