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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以該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職權移送前來,並業已送達原告與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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