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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 告 周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5 年12月6 日,尚積欠本金141,458 元及利息2,482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暫時未能還款,但其有還款意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對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要無影響,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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