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3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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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被 告 林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3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3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嗣因被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還款困難,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以分178 期,年息6%之還款條件,清償對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而就本件現金卡債務部分,協議自103 年10月10日起,每期應受清償分配金額為1,371 元,並約明倘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原契約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上開協議內容還款,經扣除被告前依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後,計至105 年4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153,712 元之本金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記錄一覽表、延期繳款申請記錄、債權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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