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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蔡欣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其於民國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遭被告扣取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62 元之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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