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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德義
被 告 史育綺即史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賴威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賴威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9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威捷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5,900元,賴威捷於租賃期間應繳之租金總額為763,200元,如賴威捷中途解約,即應賠償原告依租金總額25% 計算即190,800 元之違約金,並邀同被告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詎賴威捷於104 年9 月18日即將上開小客車返還原告,並表示不再承租,是依前揭租賃契約,賴威捷應給付原告190,800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為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之責任,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長期租賃合約書、租金繳付明細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3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既為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主債務人復應依該契約給付190,800 元之違約金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違約金190,800 元,與前揭民法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主債務人賴威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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