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47,2016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楊雪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57元,及其中133,824 元、73,768元均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5% 、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300,000 元,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復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貸款本金73,768元及利息、信用卡本金133,824 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原告本息之請求已長達十餘年之久,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且就利息部分不應再滾入原本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務明細、貸款充償明細等件為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86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至12頁、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44至6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除依約定之利率請求外,其得計入本金之帳款並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違約金及手續費等費用,此觀諸上開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約定甚明(詳本院卷第10頁),佐以每期繳款金額均會先扣除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等後,再扣除積欠金額及新增之欠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務明細、貸款充償明細等件可參(詳本院卷第44至64頁),應無滾入原本再生複利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6 月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電子遞狀及雄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詳司促卷第1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100年6 月7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然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100年7 月28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4 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8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為207,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