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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秀雯
陳傅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雯及陳傅麗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傅麗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秀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傅麗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雯前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陳秀雯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計至105 年5 月1 日,被告陳秀雯已積欠原告261,056 元未清償。
詎被告陳秀雯為逃避債務,竟於105 年5 月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其母即被告陳傅麗順,並於105 年5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被告陳秀雯已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 人所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5 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傅麗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秀雯所有。
三、被告陳秀雯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其也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其一次償還220,000 元,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傅麗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6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於105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第15至17頁),堪認自原告知悉本件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秀雯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該會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56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對被告陳秀雯債權額之計算式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5 年5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被告陳秀雯自100 年1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授信資料明細、被告陳秀雯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第44至47頁及本院彌封袋),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到庭之被告陳秀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又被告陳傅麗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被告陳秀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傅麗順後,既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用以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傅麗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已達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傅麗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秀雯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依法有據無關,自難以其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傅麗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秀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傅麗順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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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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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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