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陳月梅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陳清和律師即蔡發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二十九至三十一行關於「本件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87年5 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蔡發強死亡時止,依週年利率15% ,共15年又26日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87年5 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蔡發強死亡時止,依週年利率15%,共13年又26日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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