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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黃家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原告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陳雯婷於當日代為匯款160,000 元至訴外人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以清償「唐寧1 號」建案編號B2-5F 之工程款。
嗣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返還,經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後,竟於同年月9 日清償期屆至仍拒為清償,被告自應於105 年4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60,000 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單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0、42至47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已發函向被告表示應於文到5 日內返還借款,並為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所收受而知悉等情,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 至10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0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之清償期屆至(即105 年3 月9 日)後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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