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81,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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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蔡杰祐
張秀珍
被 告 林秀珠
陳林秋蓮
林復興
林瑞義
林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甲○○、丁○○、乙○○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 部分,於民國96年12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 部分,於96年12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於98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丁○○、乙○○公同共有。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戊○○○、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 部分,於96年12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乙○○應將附表1 至3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 部分,於96年12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於98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應予塗銷。

㈤、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4部分,於96年12月4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4部分,於96年12月4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㈦、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於98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應予塗銷。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後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0,188元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獲准。

詎被告甲○○為規避追償,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林滿德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96年11月27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而由被告丁○○、乙○○共同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為系爭不動產原有權利範圍之1/2 )。

是被告甲○○之行為,顯係繼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應屬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另被告乙○○、丁○○與被告甲○○既為手足關係,對於被告甲○○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卻仍共同為遺產登記,被告乙○○更於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其所繼承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是被告丁○○應屬惡意轉得人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暨塗銷被告間於96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後續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惡意轉得人即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丙○○、戊○○○則以:伊父親林滿德在世時,係由被告丁○○、乙○○共同照顧,而被告甲○○離家多年,均未盡到照顧父母之責任,林滿德生前已表示其遺產不願讓被告甲○○繼承。

又本件訴請撤銷之標的價額,明顯逾系爭債權金額甚多,原告起訴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甲○○尚有系爭債權未據清償,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獲准;

暨被繼承人林滿德於96年6 月1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於96年11月27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復由被告乙○○、丁○○共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乙○○並於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其所繼承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1752號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高市仁登字第10570928100 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0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016300 號函各自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第138 頁至第234 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惟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核其性質應屬以繼承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自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衡諸通常交易觀念,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業非將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考量,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可得繼承財產所衍生之期待利益,顯非民法撤銷訴權之保護範疇。

基此,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乙○○共同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甲○○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利,既係行使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則原告逕執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後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訴請撤銷之範疇,則被告乙○○於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其所繼承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自屬其權利之適法行使,業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塗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爰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暨塗銷被告間於96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後續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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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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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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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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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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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號/│上開同段811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區溫州街│、811-1 地號│        │
│    │    │28號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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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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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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