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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陳瑞鋒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瑞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1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35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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