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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金城
施麗芳
被 告 柳鐘勇
柳春惠
柳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2,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2,6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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