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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謝**、謝**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除被告謝美蓮外,尚列謝**、謝**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謝**、謝**之完整姓名,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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