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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46號
原 告 東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焙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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