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補,54,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54號
原 告 余政憲
被 告 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即3,716.8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00,800元(計算式:3,716.8 ㎡×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22,300,8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08,32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