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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4,636元、資遣費133,527 元,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共158,163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惟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2 分之1 即500 元,故原告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0 元(計算式:1,660 元-500 元=1,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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