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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永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至峻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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