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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78號
原 告 蘇財永
蘇財榮
被 告 蘇財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51,2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05.91㎡×土地公告現值42,625元/ ㎡×2/3 (原告蘇財永應有部分1/3 +原告蘇財榮應有部分1/3 )=39,951,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6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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