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補,8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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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智勇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及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419,861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智勇所領薪資數額1/3 予以扣押,並交付予原告。
則核原告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目的,旨為求受償其對於黃智勇之419,861 元債權,是其訴訟利益及目的,於經濟上應屬一致。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原告之債權額核定為419,861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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