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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苙崳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8,067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與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4 月20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負責銷售被告代銷之房屋,依兩造所約定之銷售獎金發放標準,被告應發放原告銷售房屋金額之千分之三與原告作為獎金,而原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共售出15戶之房屋,房屋總金額為95,830,00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應發放287,490 元(起訴狀誤載為287,940 元)之獎金,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77,622元,尚積欠原告209,868 元,爰依兩造所定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得領取之獎金應以原告銷售房屋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且原告所銷售之15戶房屋中有1 戶於簽約後退訂,該戶價額為6,980,000 元,該房屋之建商即訴外人閎寶建設公司因認該戶未成交,未將該部分被告代銷之費用支付與被告,被告已另案請求,是在建設公司給付前無法將該屋之獎金發放與原告,經扣除該屋後,原告銷售房屋之金額為88,850,000元,依千分之二計算,被告應發放與原告之獎金為177,700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77,622元,原告僅得再請求100,078 元,縱未扣除該戶,依銷售額千分之二比例計算,原告亦僅得請求191,660 元之獎金,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77,622元,原告僅得再請求114,038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102 年4 月20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負責銷售被告代銷之房屋,被告應依原告銷售房屋價額按比例發放獎金與原告,及原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共售出15戶之房屋,價額總計95,830,000元,被告已給付之獎金金額為77,6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銷售獎金憑證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再就發放獎金之比例,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係依其銷售房屋價額之千分之三計算,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獎金發放比例已無爭執,並同意以千分之二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獎金應以其銷售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要無疑義。
是以原告銷售總額95,830,000元之千分之二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獎金為191,660 元(記算式:95,830,000元3/1000=191,6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為114,038 元(計算式:191,660元-77,622元=114,03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兩造並未約定倘房屋買受人簽約後退訂不買,原告之銷售獎金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可因購屋者簽約後退訂而免除支付獎金與原告之依據,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該部分之銷售獎金,已乏其據,再建設公司是否因買受人簽約後退訂而拒將銷售費用付與被告,實屬被告與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本件應負之給付義務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本件請求。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38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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