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1165,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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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姚柔安
訴訟代理人 羅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18時43分許,無照駕駛當時為訴外人曾華契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為曾華契),沿新竹市東區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門圓環附近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東門圓環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行駛速度超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且由環外駛入環內車道,未讓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適訴外人吳佳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中線車道右側由南往北方向順向直駛至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顳頂枕部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後經吳佳純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原告賠付吳佳純新臺幣(下同)78,969元(包含:急救費7,000 元、自行負擔病房差額11,600元、膳食費3,060 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部分負擔費22,009元、掛號費500 元、診斷證明書100 元、接送費1,500 元、看護費13,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吳佳純之損失,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事件中與吳佳純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吳佳純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賠款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單、車資證明、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理賠計算書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9至50頁、第101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又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致生前揭車禍,並使吳佳純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吳佳純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向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曾華契借用該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係經曾華契同意使用該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

從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係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前揭疏失造成吳佳純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78,969元之保險金與吳佳純,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佳純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969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以其已與吳佳純達成和解等語置辯,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於104 年11月18日在新竹地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事件中,與吳佳純達成和解,此有該案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固堪認定,然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吳佳純之和解過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佳純之和解係經原告同意,又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並未載明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在內,對原告代位請求權之行使已有妨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受被告與吳佳純間和解契約之拘束,即難以被告前揭所辯即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8,969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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