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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蔡親宜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林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件原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5 年9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0元;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飼養犬隻2 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鎖鍊、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因犬隻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可能性。
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9 時許,依被告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未以鎖鍊或防護措施控制犬隻,亦未關閉上址大門,而任由犬隻自由行動,適原告步行行經上址外側人行道,前揭2隻犬隻竟衝出上址大門,並對原告狂吠追趕,致原告因閃躲而跌坐於人行道,並受有薦尾椎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11,400元,又因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需忍痛工作,造成心理上負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刑事判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599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雖認被告無罪,然本件為獨立之民事事件,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仍可綜合全案卷證認定,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攻擊被告之犬隻並非原告家中所飼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中,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前案一審中陳稱:伊於103 年8 月23日9 時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前,該公司大門沒有關好,突然先後衝出兩隻中型犬對著伊叫,伊被嚇到向後退,因此被人行道上行道樹旁的水泥磚絆倒受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案卷影卷【下稱影警卷】第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案卷影卷【下稱影偵卷】第4 頁;
刑案一審影卷第20頁),惟就其究係遭何顏色之犬隻追趕吠叫乙節,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104 年4 月28日訊問時係證稱:伊忘記狗是什麼顏色等語(見影偵卷第4 頁),嗣於檢察官104 年5 月11日訊問時則證稱:不是單一顏色,詳細的顏色伊記不起來等語(見影偵卷第9 頁),後於刑案一審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的狗有混到各種顏色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21頁背面),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而此係案發過程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所述之案發過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衡情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原告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104 年4 月28日已表示其對犬隻之顏色不復記憶,則其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偵查過程及前案一審中明確改稱犬隻有混到多種顏色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更徵原告所指遭犬隻驚嚇之過程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無法遽以原告之陳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參諸原告於刑案一審中證稱:案發後檢察官有帶伊回現場看,當時現場兩隻體型比較大的狗,其中一隻伊確定不是嚇到伊的狗,另外一隻『比較像』嚇到伊的狗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20頁背面),可知原告於案發後隨同檢察官返回現場查看時,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中有無案發當時吠叫追趕原告之犬隻,益見無法僅以原告所指即遽認其係遭被告飼養犬隻追趕乙事為真。
㈢再證人即承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刑事案件之警員洪晉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原告曾到派出所報案表示被狗追跌倒,之後伊有到現場去看,伊到的時候是晚上,門是關起來的,狗沒有辦法出來,伊警車停在前面,狗可能感覺有人就吠,伊感覺有很多隻狗,後來伊按門鈴,有一個阿桑應該是被告就出來應門,後來伊就將被告載到派出所讓兩造談和解等語(見影偵卷第6 頁背面);
復於刑案一審中證稱:103 年8 月23日晚間原告有到派出所報案,伊負責處理,原告表示被狗嚇到跌倒,伊就開車前往原告所稱之受傷地點查看,伊到場時看到該房屋鐵門是關上的,裡面有庭院,四周有圍牆,伊下車時就聽到裡面有狗吠聲,當時鐵門如果沒有關上的話狗會跑出來,伊從門縫看進去都是暗的,伊就按電鈴,過了約10分鐘被告才出來,伊在這段期間內看到裡面有幾隻中、大型犬,沒有關在鐵籠裡,伊跟被告描述原告受傷的事情,被告曾提到裡面是她養的流浪狗,後來伊就載被告回派出所跟原告了解狀況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可知證人洪晉揚於案發當天晚上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時,該處有數隻中、大型犬未關入鐵籠,被告亦曾表示是其所飼養之流浪狗,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8 月23日9 時許,證人洪晉揚則係於同日晚間始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是依證人洪晉揚所述,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之鐵門是否開啟及被告究竟係遭何犬隻追趕之事實,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固曾提出重仁骨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作為證據(見影警卷第5 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得證明原告於103 年8 月23日曾因薦尾椎挫傷之傷勢前往該醫院治療,並無法證明原告係遭何犬隻追趕,是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雖曾於104 年5 月18日前往原告住處勘驗,結果為被告住處內確有2 隻體型較大之犬隻,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影偵卷第14至17頁),惟檢察官勘驗時,距案發時間已有數月,無法證明案發當時究竟是何犬隻追趕原告,況依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於案發後隨同檢察官返回現場查看時,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是否即為追趕原告之犬隻,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檢察官之勘驗資料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住處外之圍牆上貼有「內有惡犬,請勿靠近」之警語,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影偵卷第16頁背面),原告固主張依此可佐證於案發當日狂吠、追趕被告之犬隻即為原告家中飼養之犬隻等語,然從被告住處貼有上開警語乙事,仍不足以認定追趕原告之犬隻究為何犬隻,遑論認定該犬隻是否被告所飼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允諾和解,被告之子林鈺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表示願意和解,倘追趕原告之犬隻並非被告飼養,被告及被告家人當無和解意願等語,惟當事人是否願意和解,動機不一,有基於承認自己錯誤而願承擔責任者,亦有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是亦難僅以被告或被告家人曾表示願意和解即率認被告已承認追趕原告之犬隻是被告家中所飼養,原告此部份主張,實無足採。
㈦是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對其狂吠並追趕其之犬隻係被告所養乙事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飼主義務致原告遭犬隻追趕而跌倒受傷,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雄地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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