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上午4時15分許,駕駛車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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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李惠琳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後港高幹53號路燈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並毀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嗣該車經送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進行維修作業,總計修復費用為9,000 元(含工資費用8,554 元、零件費用446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都汽車公司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830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復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致擦撞系爭汽車乙情,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9,000 元(含工資費用8,554 元、零件費用446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96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9 年又7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6年3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年又1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距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6 元÷(5 +1 )≒7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554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8,628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28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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