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1396,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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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梁榮源
被 告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館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害。

又兩造於事發後,已協議將系爭汽車交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承晉汽車保養廠進行修繕,被告並承諾將全額負擔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

未料,被告除事發當日預付2,000 元修車費用外,後續修繕費用均拒絕給付更避不見面。

為此,爰依兩造間達成之和解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修繕費用4,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承晉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35頁、第36頁、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89790 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又兩造確已就修繕費用達成協議而由被告全額負擔乙情,亦有承晉汽車保養廠證明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與上揭估價單所載「預付2,000 ;

楊先生」等文字互核一致。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已達成和解協議,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徵諸首揭法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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