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139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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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星宏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契彰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14時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2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興楠路交岔口擬左轉駛入興楠路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楠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時失控倒地,該機車向前滑行,造成該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868元(包含:工資10,000元、零件44,800元、烤漆13,0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沿興楠路2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口擬左轉時,適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沿興楠路東向西方向進入該交岔口,因該機車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致該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共計67,868元(包含:工資10,000元、零件44,800元、烤漆13 ,0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與被保險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系爭車輛車損暨車禍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24至3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查,經本院勘驗裝設於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口時,其所行駛之興楠路東向西方向號誌已為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闖紅燈通過系爭交岔口乙節可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辯稱其通過交岔口時之號誌為黃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過程中該機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868元(包含:工資10,000元、零件44,800元、烤漆13,068元),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2月出廠,此有前開系爭車輛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3 年9 月11日,已使用1 年6 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2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7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8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00元÷( 5 +1 )=7,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4,800元-7,467 元)×1/5 ×(1+7/12)=11,822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2,978元(即44,800元-11,822元=32,978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000元、烤漆13,068後,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6,046元(計算式:32,978元+10,000元+13,068元=56,046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04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46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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