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145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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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毅
陳哲韋
被 告 黃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吳麗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3 年5 月11日21時46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處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變換車道,致擦撞由訴外人張博仁駕駛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吳麗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0元(含鈑金費用2,700 元、噴漆費用7,440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為求閃避臨停於路旁之車輛始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前,已確認過前方來車並打方向燈,反係張博仁駕駛系爭汽車自後碰撞被告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況依被告車輛倒地位置可知,被告車輛完全沒有擦撞系爭汽車,且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太多,更等到快2 年才來告,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因未禮讓直行車即變換車道,致擦撞並毀損系爭汽車,總計修復費用10,140元(含鈑金費用2,700 元、噴漆費用7,440 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吳麗珠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 05年4 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100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審以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已自承:「我由德賢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行經肇事地時,慢車道有自小客6910-XM 東向西停放,致使我往左閃避該車,在閃避快車道時,我左手和乙部自小客3220-D6 右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肇事,肇事前自小客3220-D6行駛方向我沒有看到」等語綦詳,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自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正忠併排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張博仁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 年10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233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此一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與張博仁駕駛行為無涉。

基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0,140元,則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至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林正忠雖併排停車亦有不當,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

是林正忠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縱有妨礙被告車輛通行之情事,並對系爭事故發生施以一定助力,業僅涉及其應否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不因此解免被告賠償責任,自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以:係張博仁駕駛系爭汽車自後碰撞被告車輛等詞否認其有過失。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乃直行車,被告車輛則為變換車道之閃避車,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1頁),是縱使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然被告變換車道前,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禮讓系爭汽車先行,被告執前詞據為無過失之抗辯,已有誤會。

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獲報到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已提示予被告並經其簽名確認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被告斯時未見爭執,迨兩造爭訟時,始全盤否認並更易主張,又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被告復辯陳:依其車輛倒地位置可知完全沒有擦撞系爭汽車,且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太多云云。

惟依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因機車之體積重量較為輕巧,致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或搖晃變動、或人為把持操作方向、或行進慣性力使然,造成機車倒地位置、方向與碰撞地點並非一致,衡屬常有,本難僅憑機車倒地位置據以認定碰撞情形;

且系爭汽車之損壞項目及修復原因,經本院函詢修復之車廠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回覆略以:依該車受損情形部位判斷,應屬外力擦撞所致,一般割裂傷痕為單純線狀,其餘部分應仍平整,不致產生如右後門有大面積之凹陷,此部分較像機車龍頭(有把手及煞車桿)擦撞所造成之損壞」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0日(105 )昌第13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 元(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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