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1471,2016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鍾育敏
被 告 潘志賢
被 告 潘陳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75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 計收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75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志賢於91年6 月26日邀同被告潘陳桂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機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5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2年6 月26日止,依約每期應定額還款4,625 元,倘未按時繳款則按日息萬分之5.4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潘志賢繳付1 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0,875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潘陳桂玉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5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本件貸款已經沒有印象,但應該有正常繳款,如果沒有繳也願意處理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志賢於91年6 月26日邀同被告潘陳桂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機車貸款契約書,總計借款55,500元等節,已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暨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被告對於確有申請上開貸款乙節均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潘志賢僅繳付1 期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50,875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提出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2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抗辯均有正常繳款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足實其說,則原告於起訴原因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抗辯事實卻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爰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