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179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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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 月26日起至93年2 月26日止,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7 月29日,尚積欠本金45,609元、利息2,123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已於94年10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32元,及其中45,609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及中華商銀、翊豐公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609元及94年7 月29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123 元實屬有據。

㈡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㈢再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中華商銀基於現金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32元,及其中45,609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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