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1795,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邱治源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79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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