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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恆上華盛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秉利
訴訟代理人 鍾錦章
被 告 芮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江明晃,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秉利,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5 年5 月2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530864200 號函、該所104年8 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431412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蔡秉利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恆上華盛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大廈之規約,被告負有按期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迄今尚積欠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月止之管理費,而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931 元,是原告已積欠之管理費為9,655 元(計算式:1,931 元×5 =9,655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對有欠繳管理費沒有意見,但希望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可以通知其去繳費,並交付繳費明細及收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系爭大廈104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大廈之規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3至8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管理費9,6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則其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自難以其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5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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