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1936,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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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東仁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董慧英
李碧月
戴玉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董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固主張柯東仁僅為管理員,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柯東仁係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經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嗣於105 年5 月17日經管理委員相互推選擔任主任委員,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5 年6 月23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531049800 號函、京都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大廈105 年5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認柯東仁確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其無權代理,顯係無稽。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慧茹前以被告董慧英名義當選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實際上在處理相關事務時,均係被告董慧茹以被告董慧英之名義為之,嗣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察覺被告董慧英當選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設籍居住於該大廈,依該大廈規約,根本不具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其當選主任委員自始無效,無權以主任委員之身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被告董慧茹於102 年6 月26日竟又以被告董慧英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並經少數住戶推選被告董慧英、被告李碧月、被告戴玉梅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嗣已經其他住戶提出異議,是上開102 年6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不合法,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亦不合法。

後於102 年9 月1 日,訴外人即該大廈之住戶林美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4屆之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相互推選擔任主任委員,詎被告董慧茹不滿上開結果,竟又代理被告董慧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林美華提起訴訟,確認林美華與該大廈住戶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6 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後駁回被告董慧英之訴,前案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被告董慧英自行支付,然被告4 人竟共同以京都大廈103 年5 、6 月之管理費支付前案相關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裁判費17,345元及撰狀費11,000元,合計78,345元,造成該大廈之管理費受損。

嗣於103年12月1 日,被告董慧英、李碧月、戴玉梅將該大廈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請款資料交接與第15屆之管理委員會後,原告始查覺上情,爰先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4 人則均以:被告董慧英對林美華提起前案訴訟,是為弭平京都大廈存在2 個管理委員會之亂象,與該大廈公共事務相關,相關費用本應由管理費支出,況原告主張的3 筆費用實際上均是由被告董慧茹支付,並非以管理費支付,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董慧茹曾代理被告董慧英以個人名義向高雄地院對林美華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林美華與京都大廈住戶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該案相關之律師費、裁判費、撰狀費,分別為50,000元、17,345元、11,000元等情,有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再原告主張前案之律師費、裁判費、撰狀費均係由京都大廈之管理費支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董慧英蓋印及被告李碧月、戴玉梅簽名之京都大廈103 年5 月、6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6 月之支付費用簽領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6至87頁),而觀諸上開103 年5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在管理費支出欄位,載有撰狀費用11,000元、裁判費17,345元等項,而103 年6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在管理費支出欄位則載有律師費50,000元等語,另上開2 份明細表上在前揭撰狀費、裁判費、律師費之項目中,確係分別記載「5 /22已由管理費支付」、「6 /10已由管理費支付」、「6 /30已由管理費支付」等語,俱與原告主張前案之律師費、裁判費、撰狀費均係由京都大廈之管理費支付等語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稽,堪認屬實。

至被告4 人固辯稱要支出京都大廈管理費時,除要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簽章外,另需經該大廈管理組長簽章方可支出,而前揭財務收支報表、簽領明細表均未經管理組長簽名,可認管理費並未實際支付上開3 筆費用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依前揭103 年5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記載,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部分,上月結餘為「定存120 萬元+高雄銀行活存302,624 元」,又在「本月收入」之欄位記載之收入金額為49,259元,扣除該月份支出欄位記載之撰狀費11,000元、裁判費17,345元後(該月份之管理費支出欄位雖另有記載國威事務管理服務費51,000元、保家消防機電費用2,100 元,然依前揭本院卷第81頁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支付費用簽領明細表之記載,該2 筆費用並未支付,故不予計入),京都大廈該月之管理費應有20,914元之結餘,而前揭該大廈6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欄位所記載之上月結餘情形為「定存120 萬元+高雄銀行活存323,538 元」,較前揭103 年5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記載之上月管理費結餘增加20,914元,與上開103 年5 月份之管理費收入扣除撰狀費、裁判費之金額相吻,顯見管理費確有用以支付上開撰狀費、裁判費無訛,而前揭103 年5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並未經管理組長簽名或蓋印,由此可徵管理組長有無簽名蓋印與管理費用實際上有無支出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又京都大廈管理費支付前案之律師費、裁判費、撰狀費時,係經被告董慧英、李碧月、戴玉梅於請款憑單上簽名或蓋印核准後始行支付乙節,有請款憑單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第88頁),亦堪認定。

惟前案係被告董慧英以個人名義提起之訴訟,並非係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之訴訟,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相關之費用應由被告董慧英以己身之財產自行支付,要屬無疑,被告董慧英、李碧月、戴玉梅竟於請款憑單簽名或蓋印後,共同同意以管理費支付該等費用,顯屬不法,已造成該大廈之管理費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慧英、李碧月、戴玉梅3 人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另被告董慧茹於該等金額支出當時,固非京都大廈之管理委員,然被告董慧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伊是全權委託董慧茹幫伊處理主委之相關工作,但董慧茹會向伊報告處理結果,在前案中也都是董慧茹在與律師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再審酌本院卷第82頁所附京都大廈管理費支付上開撰狀費用11,000元之請款憑單上,收款人之部分係記載「董慧茹代」,顯係由董慧茹代為領取之意,綜上可徵被告董慧茹就被告董慧英、李碧月、戴玉梅以管理費支付前案相關費用之部分不僅知情,更已實際參與其中而共同造成管理費受有支出該等金額之損失,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慧茹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至被告4 人固以被告董慧英提起前案訴訟之內容與該大廈公共事務相關,相關費用由管理費支出並無不妥等語置辯,惟公寓大廈設置管理委員會之目的,即在於保管運用管理費並進行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宜之管理,若有進行訴訟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事務本無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必要,倘選擇以自身名義提告,自應就因自己行為而生之費用負支付責任方為合理,況倘區分所有權人以自身名義提告後均得請求以管理費支付,亦顯對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管理費並管理公共事務之權限造成妨礙,是被告4 人主張被告董慧英前案起訴內容與京都大廈公共事務有關,相關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應等語,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7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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