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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何清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炳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5 月28日18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至該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周炳文駕駛,同向在前擬右轉駛入大順一路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壞。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961元(包含:零件費用20,761元、烤漆13,230元、工資11,9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維修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24至3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45,961元(包含:零件費用20,761元、烤漆13,230元、工資11,970元),已如前述,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99年3 月出廠,有前揭該車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5 月28日,已使用5 年2 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3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年3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材料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46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761元/(5 +1 )=3,4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上開其他費用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撞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660元(計算式:3,460 元+13,230元+11,970元=28,66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66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60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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