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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振福
被 告 李軍宏
李秝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周貴忠,嗣於法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如茵,此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7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772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6至37頁),而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周如茵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軍宏係83年2 月生,於102 年9 月6 日邀同當時已滿20歲之被告李秝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812元,共分12期給付,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以每月為1 期,被告李軍宏應按月於每月28日前繳納4,651 元之分期款與原告,若逾期還款,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而系爭機車嗣已交與被告李軍宏占有使用,又被告李軍宏於簽訂上開契約時雖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年滿20歲成年後之103 年3 月及4 月間,仍持續繳款,可認其於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已承認上開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81條規定,上開契約對被告李軍宏自已生效。
詎被告李軍宏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第10期分期款中之1,352 元及第11、12期之分期款各4,651 元未繳,金額合計10,654元(計算式:1,352 元+4,651元+4,651元=10,654元),另被告李軍宏所應繳之分期款至103 年8 月28日即全數屆期,被告李軍宏自翌(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亦得請求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被告李軍宏之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57頁、第6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654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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